
在医患沟通中应本着尊重、理解、解决问题的态度,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公正合理、适度可行、互谅互让的原则。同时,医务人员应熟练掌握医疗告知说明时机、对象、内容及方式等相关内容,避免出现因告知说明不到位而导致医疗纠纷。
(一)告知说明时机
根据《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等相关规定,医务人员应明确医疗告知说明的时机,在以下诊疗环节及时与患方进行告知说明。
1.患者入院时,就患者既往史、现病史进行告知说明并详细记录;
2.对疾病作出诊断时,应告知病情发展趋势、并发症等,告知其治疗方案、治疗预期效果、不良反应及风险,特殊治疗措施如手术治疗,应告知替代方案及其优缺点;
3.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告知方案具体情况、替代方案及其优缺点、相关风险及应对措施、大概费用等;出现异常检验检查结果时,应告知其临床意义;
4.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等,应向患方告知存在的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预防措施等;
5.患者提出诊疗相关的咨询、疑问或意见建议时,应当耐心解释沟通,如实说明;
6.患者出现病情变化,病情加重时,应及时沟通、随时沟通;
7.患者拒绝治疗或要求转院时,应告知其疾病情况及拒绝治疗、转院的相关风险;
8.若涉及医疗纠纷的还应告知患者病历复印封存、物品封存、死亡患者尸检相关规定以及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与方式等。
(二)告知说明对象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本人进行医疗告知,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应当向其监护人及监护人授权的人告知。未成年患者法定监护人的顺位依次为:(1)父母;(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兄、姐;(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患者法定监护人的顺位依次为:(1)配偶;(2)父母、成年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成年外孙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1)患者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2)患者神志不清,或已处于昏迷、生命垂危状态,无法自主做出决定的;(3)向患者告知后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形,比如,对心理脆弱的患者,在其罹患癌症时,直接告知有可能使其陷入悲观、恐惧中,反而不利于治疗的;(4)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而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
2.如果患者年龄未满 18 周岁,可能涉及到重大伦理问题或医疗风险的,向其法定代理人告知并取得书面同意的同时,建议让未成年人患者本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签字。
3.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应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说明情况,获得批准后开展救治。
(三)告知说明内容
患者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还包括诊断信息,即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患者选择的治疗方案、治疗效果和大致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患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包括优缺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定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88 条明确: 1. 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急,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四)告知说明方式
1.口头告知。适用于一般性说明。对简单的检查、诊疗,和一般无严重并发症,可以进行口头告知以履行告知义务,但一旦发生纠纷,往往难以举证。
2.书面告知。适用于具体说明。从《民法典》第 1219 条的规定来看,须取得患者明确同意的有手术、麻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虽然法律未再将取得书面同意作为硬性要求,为避免后期无法举证,建议行重要告知说明时均签署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等文书,以保证告知义务的切实落实,也为事后可能发生的医疗纠纷提供明确证据。
3.其他告知方式。录音录像、视频通话等视听资料;随着社会与科学的变化,还将出现动画、模拟人演示等以现代科技为载体的新的形式的告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患方有意思表示但拒绝在病历中签字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举证难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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